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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保密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9-30     阅读:5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简称“质检”)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结合质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简称“保密工作”)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将国家秘密控制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防止泄露或被非法利用,由国家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工作。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质检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质检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效地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四条 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总局”)机关的保密管理工作和对直属系统各单位(包括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认监委、标准委,各直属挂靠单位)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各单位(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保密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质检总局对其进行保密工作指导。

  第六条 质检系统各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财政计划。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质检总局设立保密工作管理委员会(简称“保密委”),管理总局机关保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质检系统保密工作。保密委下设保密办公室(简称“保密办”),承担保密委日常工作,保密办设在质检总局办公厅。

  质检系统各单位应设立保密委,主管本单位和下属机构的保密工作。各级保密委由本单位1名领导担任保密委主任。

  第八条 总局保密委职责。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批示、决定,组织制定本系统的保密工作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 监督管理或者指导质检系统保密工作,研究决定保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确定总局机关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提出对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保密要求和保密责任,按照保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要求,加强对涉密人员的审核。

  第九条 保密办职责。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批示、决定,在总局保密委的领导下,制定实施本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管理总局机关的保密工作,对质检系统各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对科技、对外合作与交流、信息宣传等方面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国家统一考试的保密相关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按照保密技术装备标准的要求,完善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防护措施。

  () 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

  () 对本系统人员的保密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保密检查,及时消除泄密隐患,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依法查处泄密事件。

  () 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本系统保密工作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保密工作。

  () 向上级和主管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密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保密委对各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各单位应当配合。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保 密 制 度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培训,加强保密检查。

  (一)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二)各单位应当根据保密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三)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质检系统对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质检工作中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质检办联〔2010414号)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或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定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各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三)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其主管的下属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质检总局保密委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作出授予质检系统各单位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直属系统各单位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授予其下属机构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单位的定密权限。被授权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

  (四)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

  一般情况下,保密期限在1年及1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月计;保密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规定保密期限为1个月或具体规定为多少日。

  (五)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

  (六)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变更的主体既可以是原定密单位,也可以是其上级机关;变更情况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

  (七)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各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载有国家秘密信息的物体。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以及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仪器、产品等各类载体。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以及总局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密码电报的安全保密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全程管理、各负其责、确保安全的原则,符合《保密法》和国家有关密码电报安全保密管理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手机使用的安全保密管理,应当坚持突出重点、综合防范的原则,符合《保密法》和国家有关手机使用保密管理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各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一)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必须与公共信息系统实行物理隔离。在与公共信息网络相联的信息设备上,不得存储、处理和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2.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3.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4.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5.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各单位规划建设涉密网络,应当按照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的要求,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制定分级保护方案,同步规划、落实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对公开发布信息的保密审查。

  (一)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管理工作。

  (二)公开发布信息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和依法审查原则,严格执行信息提供部门自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工作程序。

  (三)对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确定。

  (四)未经保密审查或审查不认真,信息公开手续不完备造成泄密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 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填写《质检总局机关涉密人员任用前资格审查登记表》(见附件1)。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三)涉密人员出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四)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五)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遵守保密工作报告制度。

  (一)发生泄露国家秘密事件,要及时填报《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表》,一式二份。

  (二)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填写《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表》(见附件2)及时向上级保密委和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失泄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检系统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保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质检办〔2002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质检总局机关涉密人员任用前资格审查登记表

  2. 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表

   

  

  附件1

  质检总局机关涉密人员任用前资格审查登记表

  部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入党时间

文化程度

行政职务

入局时间

身份证号码

岗位名称

涉密程度

  □绝密   □机密   □秘密

拟定涉密人员密级

  □核心涉密人员   □重要涉密人员   □一般涉密人员

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配偶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籍贯

国籍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

学历

其他成员

  关系

  姓名

  出生日期

  政治面貌

所在部门意见

  (盖章)

                              

人事部门意见

  (盖章)

                              

保密部门意见

  (盖章)

                              

保密委意见

  (盖章)

                              

备注

  填表人签字:    年 月 

  附件2

  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表

  单 位

当事人姓名

职务

发生地点

发生时间

事件发生经过,泄露国家秘密内容、数量和密级

追查情况

处理结果

备注

  填表单位: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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