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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9-30     阅读:4621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320日以粤质监〔201411号发布 自20146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质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发现不合格产品,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销售者履行首负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八条 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方法,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十条 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各市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省质监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产品质量监管重点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省质监局负责制定省级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报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和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局)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省质监局可依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市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区监督抽查计划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各市局定期监督检验计划抽查产品6个月内不得与省质监局的重复。

  省质监局发现市局监督抽查计划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计划规定时,应当责令相关市局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对违反规定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和检验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信息以任何方式事先告知企业。

  受委托检验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并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禁止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与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签订《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方案。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监督抽查对象及其范围、适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等。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实施规范,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应当制定实施细则。上级质监部门制定的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下级质监部门参照执行。

  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抽样方法、数量、判定原则、异议处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 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内容,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在市场或者企业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介绍信以及抽样人员的工作证或者身份证。不能出示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立即将有关情况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抽样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做到不徇私情。

  抽样人员不得同时承担被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或者企业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或提供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当是企业自检合格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数量应当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抽取。

  第十八条 抽样使用省质监局统一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特殊情况下,可经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字迹工整、清晰。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经劝说无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由当地质监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条 在市场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

  经核查,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样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并采取防拆封措施。

  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查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封存样品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样品至检验机构。对于有特殊条件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完好无损坏。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经当地质监部门确认,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产品不在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范围。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产品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

  (七)企业提供上级质监部门6个月内该种产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

  第二节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检验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并入库保存。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样品,详细记录样品传递情况。

  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实后由检验机构通知受检企业,终止检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真实、准确、清晰,留存备查;如需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同一规程。

  检验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严重质量问题反馈表》,连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报告应当由主检、审核、批准人员签名。

  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报告及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抽查产品检验结果,应当按产品标准与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的判定原则进行综合判定,作出检验结论。

  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应当以标准和检验结果为依据,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可以作出所检产品符合标准相关要求的结论;不符合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标准要求,但符合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符合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的结论。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当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二)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三)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当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当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3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其他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明示样品无需退还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寄送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地质监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同时寄送销售企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同时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果通知书)。

  结果通知书是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指定、委托的部门、检验机构,告知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和法定权利的文书。寄送资料要确认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处理异议,也可委托下级质监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

  异议复检由原委托检验机构进行,也可指定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且需要用样品进行重新检验的,异议复检原则上只检验异议项目。异议项目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不进行复检,维持原检验结论。

  原样品具备检验条件的,用原样品复检;原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采用备样复检。备样必须是完好无损、未经调换的样品,否则不得进行复检。

  异议复检应当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复检完毕应当出具复检报告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负责异议处理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书面答复异议企业。

  复检结论分为维持原检验结论、变更原检验结论两种形式。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六条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企业承担。

  第四节 检验结果汇总与发布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于接受监督抽查任务、抽查方案确定后2日内按要求将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录入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信息系统),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录入抽样、检验信息。

  录入信息应当完整、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报送抽检工作总结、检验结果汇总表和绩效评估报告等材料。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逐级上报监督抽查信息。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省级质监部门依法向社会发布生产企业违反监督抽查相关规定行为的公告、产品质量状况公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此类公告。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监督抽查相关规定的行为有:

  (一)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

  (二)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整改期满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交延期复查申请。

  (三)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监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复查仍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抽查的总体概况、检验依据、承检机构名称、被抽查产品的检验信息及其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四章 监督抽查的管理

  第一节 监督抽查后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质监局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广东省区域内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

  各市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对辖区内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进行分工。

  第四十三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责令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以及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组织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整改要求和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提供有效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

  整改复查合格前,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负责后处理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四十七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将后处理信息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省质监局负责通报有关后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报告之日起5日内移送执法部门处理: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三)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和查找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宣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推行先进管理经验和模式,督促企业落实整改。

  第五十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通过约谈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生产企业,促进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以及不合格产品发现率较高的地区,省质监局可以发出质量警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被通报地区市局负责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并将整治情况向省质监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节 绩效评估

  第五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每一类产品的监督抽查工作开展绩效评估。

  各市局应当定期报送每季度绩效评估情况。省质监局负责对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向检验机构明确绩效评估工作任务。

  检验机构负责调查、统计、汇总承检的每一批次产品的总货值,并对开展监督抽查的每一类产品形成监督抽查绩效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结合产业集群、重点产品情况,形成产品质量分析报告或质量提升政策建议。

  第三节 风险监控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通报,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监部门。

  第五十六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的预警通报或出现的其他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质量专项整治,控制质量安全风险,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

  第五十七条 监督抽查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工作成果的应用,调整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检测项目、抽样和检验方法。

  第四节 检验机构监管

  第五十八条 省质监局负责对承担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分类监管,考核评价其工作质量以及相关情况,通报分类监管情况。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法律法规、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绩效评估、能力比对等方面的内容。

  对考核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比对,通报能力比对结果,责令能力比对结果为不满意的检验机构限期整改;对存在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对监督抽查中反映问题较多、检测能力比对中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验机构,省质监局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人员管理、抽样及样品管理、检验过程开展不定期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承担下一年度监督抽查资格;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5日”及以下的时间是指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定期监督检验依照本办法关于监督抽查的规定执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六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文书、表格见附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6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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